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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瑞蘭

原告
光聯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分別訂購美術燈等燈具,尚欠原告貨款新臺幣 (下同)47,458元,經原告向其請款,詎被告一再藉詞拖延避不見面,亦曾向鈞院聲請調解未成立,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本院96年度中調字第921號調解不成立書(以上均為影本)、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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