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鑫昌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由訴外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由訴外人丙○○簽發,被告背書,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簽發、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太尹公司,作為預購民國96年5至10月之商品買賣價金,惟其後太尹公司並未交付貨品與被告,被告自不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太尹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含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觀之系爭支票背面確有被告及太尹公司之背書,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丙○○簽發、被告背書後,交付與太尹公司,作為預購商品之價金,事後太尹公司卻未交付貨品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文義、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正當之權利,本件被告(背書人)係以其與原告(執票人)之前手太尹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者,縱其前開所辯屬實,亦不得執為對抗原告之事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背書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丙○○│96年05月│96年05月│新臺幣5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十九│0000000 │NCA0000000│ │ │ │31日 │31日 │ │甲分行 │ │ │ ├──┼───┼────┼────┼────────┼────────┼────┼─────┤ │ 2 │丙○○│96年06月│96年07月│新臺幣5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十九│0000000 │NCA0000000│ │ │ │30日 │02日 │ │甲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