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丞德機械精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佑盛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3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機械零件等物品,總價金45938元,前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即簽發支票乙紙(付款銀行:富邦銀行台中分行,票號BG0000000,票載到期日:92年6月25日,金額:45938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