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承亮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 (下同)96 年4月6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164723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中科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尚欠94677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4677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因被告經濟困難,無法清償,希望再與原告協商處理,但原告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尚無介入之餘地,另被告既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上開抗辯即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4677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