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70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小字第7021號
- 原告
- 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新莊消防分隊承攬新建廳舍之空調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後再將之轉包予伊公司施作,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驗收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有9 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5 日兩造現場會勘測試時,發現系爭工程中之「可程式智慧型處理機」36組,其中有32組無法動作之瑕疵,經查係保險絲燒斷而致。惟原告將之歸責於電源異常,拒絕履行保固責任。更向被告要求另行支付310,800 元之維修服務費。本件原告既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且未開立保固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並以卷附之材料(設備)訂購單暨各項有關約定書(含其他條款)(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合約)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內容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四、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觀諸,系爭合約之付款相關辦法相關約定第1 條固載明,驗收後被告須支付餘10%工程款(即9萬元)予原告之約定。惟第3 條則約定:「乙方(註:即指原告)於請款時,開立已交貨之品質保固切結書」。參以,系爭工程係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 年之保固期限,亦為同系爭合約書之保固期限所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保固書之交付,在於確認保固期限之起迄,自屬交付工程尾款之重要因素。故而,綜合解釋上開系爭合約書付款相關辦法相關約定第1條、第3條之約定,雙方係以承攬人即原告交付保固書為向定作人即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之要件,姑且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兩造對此有爭執)。本件原告迄今並未開立系爭工程之保固書乙情,業據原告陳明(本院97年4月3日審理筆錄)。準此,本件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是原告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本件上開承攬報酬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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