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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金灶

聲請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鋐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鋐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 (下同)96 年度中簡字第7812號、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 (下同)7925 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鋐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其中相對人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相對人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925元,其餘因聲請人在第二審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並確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敗訴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鋐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850第二審裁判費 23775合計 3962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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