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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見易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見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月2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計新台幣(下同)1,760,000 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6年1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2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本金241,00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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