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 原告
-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瑜律師
- 被告
- 聖佳築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1日向原告訂購水泥1200噸,每噸新台幣(下同)2,290元,價金總計為2,885,400元。被告開立支票6 紙支付上開價金,且原告亦依約交付貨物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嗣被告突然發生財務危機,乃徵求原告之同意,而銷貨退回其中621.5 公噸之水泥,原告亦同意退還已受領之貨款支票3 紙,惟就被告未銷退之水泥,被告仍應依約支付貨款1,391,003 元,故被告自應遵期兌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貨款3 張(付款人均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金額均為480,900元,其中第3張號碼AB0000000 之支票,因部分銷退,已如前述,故該支票原告僅請求429,203 元),惟系爭3 張貨款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1,391,003 元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水泥銷售核示單客戶資料卡、原告與被告交易明細各1份、原告開立之發票6紙、被告簽發予原告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及支票3紙、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票款1,391,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14,86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提 示 日 │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 1 │95年11月15日│ 480,900元 │95年11月15日│ AB0000000 │ ├──┼──────┼──────┼──────┼──────┤ │ 2 │95年11月25日│ 480,900元 │95年11月27日│ AB0000000 │ ├──┼──────┼──────┼──────┼──────┤ │ 3 │95年12月15日│ 480,900元 │95年12月15日│ AB0000000 │ └──┴──────┴──────┴──────┴──────┘ ▲編號3之支票,票面金額為480,900元,實際請求金額為429,20 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