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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其中編號1之支票並經被告丙○○背書。詎該2紙支票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新台幣)     │                  │
├──┼────────┼─────────┼─────────┤
│ 1  │95年3月25日     │   350,000        │0000000           │
├──┼────────┼─────────┼─────────┤
│ 2  │95年3月28日     │   200,000        │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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