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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樺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樺薪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向其申請貸款,並借得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至96年9月9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9 %固定計算利息,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78,12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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