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
- 原告
- 鉅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劉菊琴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合誠企業社)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95 年2月9日止,陸續向伊公司購買毛巾等貨品,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79,695元。伊公司已如期交貨,惟被告(即合誠企業社)於收受貨品後,僅清償部分貨款,扣除退貨款26,799元後,迄尚欠貨款433, 85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合誠企業社)給付買賣價款。並聲明:(1)被告(即合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43 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係合誠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該企業社實際上由伊小叔甲○○經營,有關向原告訂貨之事宜,伊均未接洽,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即合誠企業社)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陸續向伊公司購買毛巾等貨品,伊公司已依約交貨,然被告(即合誠企業社)迄尚欠貨款433, 850元等情。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購買貨品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買賣契約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此亦為兩造爭執重點之所在。經查:
(一)合誠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登記為被告劉菊琴,嗣於94年11月18日已變更為訴外人陳惠君等情,固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詢明確,有該府96年4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60103703號函附卷可稽。然被告陳明其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合誠企業社實際上由其小叔甲○○經營。且證人甲○○亦證稱:伊因之前經商時債信出現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只好借用伊大嫂即被告名義擔任合誠企業社之負責人。然伊係合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該企業社業務之經營。伊約自93年間起與原告往來,向原告訂貨時,伊均表明伊係合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陳先生,並以此名義向原告買貨,原告從未與被告個人接觸過,且與伊往來之廠商均知合誠企業社由伊經營等語明確,是被告指稱其僅為合誠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未曾與原告接洽本件買賣事宜,尚非無因。
(二)原告雖主張當初固由甲○○與伊公司接洽訂貨事宜,然伊公司係以合誠企業社為交易對象,被告曾為該企業社負責人,即應負擔本件價金給付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前曾對被告及訴外人陳惠君、甲○○3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曾陳明:伊公司於94年間與甲○○所設立之合誠企業社有業務上往來,當時甲○○以負責人自居,伊公司就訂貨之內容與甲○○談妥後,即可由該企業社助理徐小姐或甲○○下訂單。伊公司所以與合誠企業社往來,係經由其他廠商之介紹,當初甲○○係與該廠商一同前來洽談,故伊公司才會接甲○○的單,伊公司對陳信信做過徵信,因甲○○支票開戶沒多久,故一切正常。伊公司從未與劉菊琴往來,亦未見過面,因劉菊琴為合誠企業社之前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故伊公司才告劉菊琴等情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6號偵查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伊向原告訂貨時,表明伊係合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此名義向原告買貨,原告從未與被告個人接觸等語相符,依此以觀,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前雖為合誠企業社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然甲○○與原告為買賣行為時,既已向原告表明伊本人為合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合誠企業社負責人自居而向原告訂貨,且原告於交易之前,又曾對甲○○個人為徵信調查,顯見原告為本件買賣交易時,係認定甲○○為買受人,亦即明瞭其公司係與甲○○為買賣行為;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其上亦記載客戶名稱為合成企業國際物流﹝甲○○﹞,有各該銷貨單存卷可稽,益徵甲○○已表明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且原告亦知悉甲○○即係與其為買賣之相對當事人,買賣契約顯存在原告與甲○○之間。是原告指稱其公司係以被告曾擔任負責人之合誠企業社為交易對象,並據以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貨,迄尚欠貨款433, 850元未清償一節,即難使本院憑信。
五、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及18 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與甲○○為買賣行為,成立買賣契約,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款,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