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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86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天韻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案由誤分為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5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明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炘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予原告,嗣明炘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提示,惟竟遭退票,未獲兌現,被告尚積欠485 625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因訴外人明炘公司向借款,經由明炘公司背書轉,而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統一發票一份、擔保票據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AZ0000000   000000元    95/04/15  95/04/1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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