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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

原告
倧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仁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9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VK-33號、西元1986年份、德成廠牌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台幣(下同)44000元(應稅2200元,含稅則為462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而原告已將該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然被告迄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惟車輛所有權之變動,固係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不以登記為必要,然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誰屬,涉及兩造間何人負擔稅費、違規罰款之問題,未辦理過戶前,原告於公、私法上均有受追償之危險,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又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附隨義務,而被告迄今未配合辦理系爭車輛車籍之過戶登記。為此,爰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確認車牌號碼VK-33號、西元1986年份、德成廠牌之營業半拖車,自93年9月1日起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IC-205號之營業曳引車車頭(下稱車頭),原均屬訴外人杜金萬所出資購買,原靠行於原告公司,嗣因杜金萬欲變更靠行於被告公司,並經兩造與杜金萬達成協議,惟嗣僅將該車頭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後,杜金萬即不知去向,致無法繼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手續。因之,兩造就系爭車輛與上開車頭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交付,自非屬買賣行為,且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之上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買賣契約之行徑,亦未自原告處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情,則原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車頭與系爭車輛,均係由訴外人杜金萬出資購買,原靠行於原告公司,靠行費用每月3000元,嗣因杜金萬表示要換靠行公司,所以兩造同意向監理機關申請公文准許以後才可以辦理過戶,因車頭跟車架是杜金萬所有,所以均由杜金萬使用中,故實際上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兩造亦沒有約定交付系爭車輛之事˙˙當時要辦理過戶係因杜金萬欲變換靠行公司,兩造並不是真正的買賣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5月21日、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可知,訴外人杜金萬出資所購買之上開車頭與系爭車輛,原均靠行於原告公司,嗣因欲變換靠行於被告公司,杜金萬與兩造始約定將原登記於原告名義下之上開車頭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予被告公司名下,以遂行靠行被告公司之實,則兩造就前開車頭與系爭車輛,顯無移轉所有權及支付買賣價金之合意,況原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業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自難謂兩造間就前開車頭及系爭車輛有何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且被告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既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被告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確認車牌號碼VK-33號、西元1986年份、德成廠牌之營業半拖車,自93年9月1日起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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