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春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被告
- 巖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3月20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票號ST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56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6年3月20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復未提出書證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6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7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