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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306號

原告
丙○○
被告
盛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5年6月15日,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TUA0000000號、TU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43000元、342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6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8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5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74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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