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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4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442號

原告
棚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洛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329號之BABAPHAT忠孝東路旗艦店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兩造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於民國95年6月間簽訂九大項之工程一式承攬合約書(內容如「日期誤載為95年5月30日之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明細」),原告逐項全部完工及經被告驗收,該合約內未施作之工項被告亦予扣除,並給付工程款。被告復於95年7月3日追加展示架工程,雙方是日簽訂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展示架工程合約)內容包含:壹、代訂展示架一樓用共八項(此部分以下簡稱一樓展示架),工程款為314,100元,及貳、地下室倉庫用共二項,工程款為42,100元,壹及貳合計356,200元,因簽訂系爭展示架合約當時,被告對貳、地下室倉庫部分尚未確定,並先行刪除貳之部分,且於合約書上註明「有關展示架部分俟完工後再行商討全部貨款」,被告要求原告先完成一樓部分,如地下室部分確定要做始得全部貨款。原告依約對一樓系爭展示架工程逐項完工(而地下室部分被告不確定施工而未施作),故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一樓展示架工程款314, 100元,然經原告多次催討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裝修合約簽訂前,原告所傳真之行政公文內容有包括展示架,據此認定系爭一樓展示架為系爭裝修合約之範圍,自無給付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所指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原告上開行政公文雖有概括承攬包含系爭展示架,然該行政公文只是報價及訂約之前與被告溝通的文件,非正式契約內容,行政公文部分被告是要求原告對於整個工程估價,所以原告連同展示架都估進去。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告訴原告擺飾的東西不要估,原告認為「擺飾的東西」包括展示架在內。兩造在電話中有一些口頭的約定,並且有說暫時不要將展示架列入,所以兩造議定之裝修合約之合約書明細與行政公文內容有所不同。兩造議定為350萬元之裝修合約內容並未包含展示架部分,其內容即如合約書明細之內容,當時原告有將該合約書明細傳真到國外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故兩造談定之合約內容與行政公文內容不同,系爭裝修合約並不包括系爭一樓展示架工程部分。

(三)關於原告致函被告稱報價錯誤一節,係原告向被告請領一樓展示架工程合約款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到原告應該將展示架部分估在原來的合約內,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其表示因為被告在大陸有很多店,被告自己可以引進展示架,為了幫他省錢,所以原告並未就展示架估價。因被告認為原告報價有錯誤,原告為了事情圓滿才退一步,才向被告表示有報價疏失,並不是真的原告報價有誤。

(四)關於一樓展示架工程係追加部分另成立之合約,至於被告在該展示架合約上加註文字有所保留,係因被告要確認地下室的展示架要不要作。被告在簽這份合約時就已經在爭執展示架是否包括在原合約內,原告有告訴被告展示架並沒有在系爭合約內,當時被告同意系爭展示架是另一合約要付款,有證人丁○○可證,是甲○○不願意付款等語。

(五)兩造調解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律師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是否原告將模具提供給被告,被告就願意付錢,所以本件被告訴訟中的抗辯並不是真正拒絕付款的理由。

(六)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1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係原告一式承攬被告系爭旗艦店裝修工程,為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本件訂約前即約定裝修工程項目包含系爭展示架施作工程,訂約之經過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6月5日與系爭店址房屋出租人簽訂該店之租賃契約,其後才請原告進行估價,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6月7日出境,原告乃於96年6月12日以行政公文傳真至被告公司湯小姐,再由湯小姐傳真給當時在歐洲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該行政公文說明欄第㈣工程內容明確載明工程項目:天花牆面、木作裝潢、鏡子、展式架、不鏽鋼落地窗、壁材、玻璃、油漆、粉刷、歐式傢俱、地毯、水電、機具全部,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依該行政公文之項目內容,直接從歐洲打電話給原告由原來估價400多萬元降為350萬元成交,兩造之正式合約內容是以96年6月12日之行政公文內容為訂約藍本,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13日即給付原告訂金115萬元,兩造之裝修工程合約應以該行政公文所載工程項目為準,系爭裝修合約內容包系爭展示架工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9日始入境,原告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回國前並未再傳真如日期誤載為95年5月30日之合約書之明細內容給被告,上開契約成立後,待被告法定代理人回國後,原告始提出系爭合約書明細(該合約書之日期誤載為95年5月30 日)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被告法定代理人未仔細看明細內容,未發現漏列展示架工程之項目,後來因被告公司人員核對後發現系爭裝修合約書之明細內容漏列系爭展式架之項目,立刻通知原告前來更正,但原告表示系爭展示架部分變成追加款,並於95年7月3日提出系爭展示架合約書,被告法定代理人立即表示該部分已包含在原總價承攬之合約範圍內,不是追加部分,並在95年7月3日的合約書核章時將展示架部分劃掉,並在合約書上加註保留意見「有關展示架部分視完工後再行商討全部貨款」,是系爭展示架工程係原裝修工程合約之範圍,包含在原裝修合約工程款內,自無原告所指追加工程之可言,被告無再為付款之義務。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12月27日致函被告法定代理人坦承展示架部分報價有疏失,願主動折價64,000元,改請款25萬元,被告認原告公司關於系爭展示架部分並非僅報價疏失,而係有意矇騙(先在行政公文列明施作工程項目包括系爭展示架、再利用被告甚為忙碌,無暇仔細觀覽書面合約內容),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展示架部分追加工程款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人丁○○到庭證稱其對裝修的項目內容不知道、對兩造對話之內容沒有聽到,顯見證人丁○○對兩造間系爭工程內容為何,應是毫無所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證人丁○○同日證稱,原告曾提及被告尚有一筆貨款未給付,其乃找被告要求付款云云,但證人既不知悉兩造系爭工程之內容,又如何能代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付款,故證人該部份之證述,應屬不實。

(四)雙方並沒有任何口頭約定不將展示架列入原始裝修合約內,調解時雙方的條件,不能當作訴訟中抗辯的理由,被告方面當時的意見是展示架原本就包含在合約裡面,如果原告要請求這筆款項,原告就要把模具給被告,當作被告買模具的對價。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請原告估價系爭旗艦店之裝修工程,原告乃於96 年6月12日以行政公文傳真至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人員傳真給當時在歐洲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該行政公文說明欄第㈣工程內容載明工程項目:天花牆面、木作裝潢、鏡子、展式架、不鏽鋼落地窗、壁材、玻璃、油漆、粉刷、歐式傢俱、地毯、水電、機具全部。

(二)兩造嗣就裝修工程合約經議價以350萬元成交,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13日即給付原告訂金115萬元。

(三)其後待被告法定代理人回國後,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明細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該合約書之內容並未將展示架之明細項目列入。

(四)原告再於95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展示架合約書,其內容包含:壹、代訂展示架一樓用共八項,工程款為314,100元,及貳、地下室倉庫用共二項,工程款為42,100 元,壹及貳部分合計356,2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先行刪除

貳、地下室倉庫用部分,且於合約書上註明「有關展示架部分俟完工後再行商討全部貨款」,再行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裝修工程,兩造經議價後以350萬元成交,於95年6月間簽訂九大項之工程一式承攬合約書(內容如合約書明細),該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被告亦給付工程款。被告復於95年7月3日追加系爭一樓展示架工程,工程款為314,1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被告則以該一樓展示架工程已包含於原裝修工程合約,並非追加工程,被告不得再行請款,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即兩造間之經議價工程款為350萬元之原裝修工程合約之內容是否包含系爭一樓展示架工程?即系爭一樓展示架工程係屬原裝修合約之內容或屬追加工程,原告可否再請求被告給付一樓展示架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二)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旗艦店之裝修工程合約,原告與當時人在國外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經議價後以350萬元成交,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回國後曾在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明細簽名,又該合約書明細之內容並未將展示架之明細項目列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該合約書明細漏列展示架之項目,兩造間已成立之裝修工程契約應包含一樓展示架之內容等語,此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回國後與原告簽立之裝修合約之合約書固然未將展示架之項目列入,然兩造就裝修合約之內容是否包含一樓展示架各執一詞,故應審究兩造意思合致之裝修工程契約內容是否包含一樓展示架工程?查兩造均主張就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原告原估價400多萬元,兩造經議價後以350萬元成交,且被告係於95 年6月13日給付訂金115萬元與原告,又當時議定之契約內容即為正式裝修工程合約之內容,是可證兩造間之裝修工程合約至遲於95年6月13日時即已成立。次查,兩造均不爭執於原告於96年6月12日曾以行政公文傳真至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人員傳真給當時在歐洲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該行政公文說明欄第㈣工程內容明確載明工程項目:「天花牆面、木作裝潢、鏡子、展式架、不鏽鋼落地窗、壁材、玻璃、油漆、粉刷、歐式傢俱、地毯、水電、機具全部」,此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行政公文可憑。則除非兩造曾就上開行政公文之估價項目內容再為增刪,否則以被告於收受行政公文後翌日即給付訂金之時間觀察,應可推定兩造係依上開行政公文所列項目為契約內容。原告主張該裝修合約內容與前一日所傳真之行政公文之項目內容不符,即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訂金115萬元當時已談定價格為總價是350萬元,談定內容就是合約書明細的內容,當時有傳真到國外給被告法代等語,並陳稱:傳真行政公文時,也是95年6月份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國外的時候,與傳真合約書明細的時間大概相差在1、2天之內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否認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回國前原告除行政公文外尚曾傳真其他內容之合約書明細或曾口頭約定刪除展示架部分之事實,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陳稱行政公文部分是被告是要求原告對於整個工程估價,所以原告連同展示架都估進去等語,經本院詢問原告:「被告有無要求展示架要扣掉?」,原告則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告訴原告擺飾的東西不要估,原告認為「擺飾的東西」包括展示架在內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其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表達刪去展示架工程之意思。其後原告則改稱:當時有在電話中作口頭約定,並且表明暫時不將展示架列入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先後所述即有不符,且展示架係屬設備,亦非屬所謂「擺飾的東西」,則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曾協議刪除展示架工程之項目,亦不能證明兩造契約成立之前原告將合約書明細之項目內容傳真到國外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故兩造應係以行政公文為準而認定該裝修合約,是原告主張裝修工程合約不含展示架工程,即不可採。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四)復查,兩造於96年6月13日達成合意之裝修工程合約內容既然包含展示架工程,已如前述,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6月間回國後固曾在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合約書明細上簽名,惟該合約書明細並未列入展示架,且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裝修合約於96年6月13日達成合意後,曾再為討論修改契約內容,是被告抗辯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未發現合約書明細漏列展示架之情形下而在該合約書明細簽名一節,應可採信。又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嗣於96年7月3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系爭展示架工程合約書之事實。原告則自承:被告法定代理人在簽這份合約(指展示架工程合約書)時就已經在爭執展示架是否包括在原合約內等語(見本院96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稱:「他說展示架應該已經包含在原來的合約裡面,我們應該自己吸收,我告訴他沒有包含,他說叫我們先作,如果有包含我們要吸收,如果沒有的話,被告就會付款,講這樣以後他就簽名。」(見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在爭執系爭展示架工程應包含在原裝修合約內,不同意依該追加之合約付款之情形下,而在系爭展示架合約書上簽名。雖原告復主張其有告訴被告展示架並沒有在原合約內,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展示架是另一合約要付款云云,並舉證人丁○○為證,惟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系爭裝修工程的項目內容,…,原告拿展示架合約給被告法代簽的時候證人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證人並不能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兩造均不爭執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在該合約書上註明「有關展示架部分俟完工後再行商討全部貨款」後始行簽名。則被告法定代理人固然已在展示架工程合約書上簽名,惟其並非出於同意按該合約書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而簽名,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是兩造就該合約書之契約內容並無意思合致,是原告依該展示架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一樓展示架之工程款314,100元,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又主張兩造調解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律師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是否原告將模具提供給被告,被告就願意付錢,所以本件被告訴訟中的抗辯並不是真正拒絕付款的理由云云。惟被告則抗辯:調解時雙方的條件,不能當作訴訟中抗辯的理由,被告方面當時的意見是展示架原本就包含在合約裡面,如果原告要請求這筆款項,原告就要把模具給被告,當作被告買模具的對價等語。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審酌之必要,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6年6月13日達成合意之裝修工程合約內容包含一樓展示架工程,且被告並未同意逕依96年7月3日之一樓展示架工程合約付款,是原告依該96年7月3日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一樓展示架之工程款314,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3,920元(詳如附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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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420元 │                │
├────────┼────────┼────────┤
│ 第一審證人費用 │          500元 │證人丁○○作證。│
├────────┼────────┼────────┤
│  合    計  │        3,92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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