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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64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64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群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群標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5日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96年4月16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票款。

2、被告群標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略以:支票背面係伊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群標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群標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於96年4月16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被告群標實業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群標實業有限公司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由被告丙○○背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群標實業有限公司、丙○○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提 示 日 │ 票 據 號 碼││編號│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1 │96年4月15日 │200,000元 │96年4月16日 │UC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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