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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乙○○
被告
日昇媒體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另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文廷執有被告之前身即日昇媒體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 (下同)96 年3月6日、96年3月16日,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68550 元、73220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2紙,詎上開2紙支票經訴外人許文廷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訴外人許文廷遂於96年4月10日將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債權讓與原告,有讓渡書為憑,原告即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嗣原告與被告連繫請求給付票款,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177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讓渡書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支票發票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固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但此乃僅就背書責任而言,於支票發票人應依同法第126條規定,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並無影響,此種到期日後之背書,僅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係於支票發票日後 (支票提示後)經由訴外人許文廷轉讓取得系爭2紙支票,有原告提出讓渡書為憑,而該讓渡書記載原告受讓與者為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債權」,且訴外人許文廷先前提示系爭2紙支票時既已背書其上,即屬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後背書」之情形,依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規定,原告固得以執票人身分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但被告亦得以其對訴外人許文廷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惟因被告在本院審理過程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得對原告抗辯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票票款141770元,其中68550元自支票提示日即96年3月7日起,另73220元自支票提示日即96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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