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0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060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弘模 律師
- 被告
- 隆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各2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8,467元,及其中53,1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322元自96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二人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70號及278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交屋當日終止,租金每月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一次繳清當月份應繳租金。惟自96年3月起被告即未給付租金,至96年4月27日被告已積欠96年3月、4月二個月之租金,合計100,000元,原告乃於96年4月27日以林口國宅郵局第12 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將所欠之租金悉數付清,被告已於96年4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6年5月4日以林口國宅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已於96年5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兩造租賃契約已於96年5月7日終止,嗣後被告僅於96年5月18日再給付原告5,000元,則兩造間之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給付積欠原告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5月7日終止租約之租金共106,290元(計算式:50000×2=100000,50000÷31×7=11290,100000+00000-0000=106290),原告每人分得53,145元。又兩造終止租約後,被告自96年5月8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50,000元之損害,而計算至96年5月26日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之日止,原告每人所受損害為15,322元(計算式:25000÷31×19=15322),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及自96年5月8日至26日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8, 467元,及其中53,1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7月13日)起、其中15,322元自96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二份、系爭房屋點交證明書一份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每人5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0,000元,有前開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5月8日至26日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每人15,322元,及自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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