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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1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美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15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66,684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惟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84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366,684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70元(含裁判費3,9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4,5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示日(即│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          │
├──┼───┼─────┼─────┼────────┼─────┼─────┤
│ 1 │金鎂股│95年8月27 │95年8月28 │ 新台幣122,228  │合作金庫銀│VP0000000 │
│    │份有限│日        │日        │ 元             │行太平分行│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金鎂股│95年9月27 │95年9月27 │ 新台幣122,228  │合作金庫銀│VP0000000 │
│    │份有限│日        │日        │ 元             │行太平分行│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金鎂股│95年10月27│95年10月27│ 新台幣122,228  │合作金庫銀│VP0000000 │
│    │份有限│日        │日        │ 元             │行太平分行│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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