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17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17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君耀創業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約定於95年8月4日清償,被告甲○○並交付由被告君耀創業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甲○○背書,發票日95年8月4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面額283000元、票號K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5年8月4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君耀創業顧問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提示日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98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