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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18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182號

原告
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起,陸續向被告承攬中科智庫建物補強、植筋等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9萬520元未為給付,今工程業已完工,且驗收完畢,就上開未付之工程款19萬520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2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原告業已完成工作,惟被告尚有部分報酬19萬520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單一份、請款單十四份為證,查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且已驗收完畢,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尚有報酬19萬520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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