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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2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吳美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236號

原告
乙○○
被告
敬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20日,票號AQ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1紙。惟屆期於94年4月20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230,000元,及自提示日後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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