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410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赫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2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S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5,6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5年9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600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含裁判費3,0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