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興律師
- 被告
- 全觀室內裝修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9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訂購各式建築材料,分別送至被告指定之施工處所交由被告人員簽收,其中銷貨單編號D042─1:施工及簽收處所為台中市○○路,金額新台幣 (下同)116702 元;編號D042─2:施工及簽收處所為台中教育大學,金額314261元;編號D042─3:施工及簽收處所為台中市○○路體肓學院,金額31745元;編號D042─5:施工及簽收處所為台中市○○○路,金額83300元;編號D042─6:施工及簽收處所為台中市○○路素食店,金額11266元;以上共計557273元 (實際金額應為557274元,原告顯有誤算),被告除於96年1月16日 (應為96年1月15日之誤)以現金及支票共支付175900元外,餘款381373元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貨,是黃世鴻訂貨的,而黃世鴻曾是被告公司木作工程之下游包商,曾向被告承包台中教育大學之木作工程450000元及追加工程243260元,另承包台灣體育學院木作工程160010元,是被告介紹黃世鴻向原告訂貨,但被告不清楚黃世鴻竟冒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之情事,被告事先不知情,亦未授與代理權予黃世鴻,原告豈能因黃世鴻之冒名施作而要求無辜之被告負責。況被告遲至95年11月間始經受原告告知黃世鴻積欠貨款未付情事,並央請被告幫忙處理,被告遂於96年1月15日與黃世鴻結帳時,通知原告派員到場,被告當時除將積欠原告之貨款30900元以現金1次付清外,被告亦同時給付黃世鴻77萬元,原告實際負責人乙○○當天就載黃世鴻到黃世鴻住處去結帳,他們事後結帳情形,被告不清楚,此後被告就沒有再見過黃世鴻,亦不知他住在何處。再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是原告自行製作,被告事前不知道黃世鴻叫貨之事,亦未在銷貨單上簽收,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中台中教育大學及臺灣體育學院等2處工程是被告承包,再將木作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黃世鴻。
(二)96 年1月15日會帳時,被告曾給付原告30900元,另原告亦於同日向訴外人黃世鴻收取貨款145000元 (含現金10萬元及45000元之客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建材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訂購各式建材,尚欠價金381373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編號D042─1、D042─2、D042─3、D042─5、D042─6銷貨單及對帳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上開銷貨單記載之出貨對象均記載「全觀裝修─曾先生」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亦自承原告送貨地點之「台中教育大學」、「臺灣體育學院」等地均係被告承攬之工程,再將木作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黃世鴻,並介紹訴外人黃世鴻向原告購買各式建材等語,則訴外人黃世鴻既與原告原本不認識,訴外人黃世鴻承包被告之木作工程後,被告亦介紹黃世鴻向原告購買各式建材,故原告接受訴外人黃世鴻訂貨及送貨至被告承包工程之上開2地點時,在客觀上當然認為訴外人黃世鴻係為被告公司訂貨,被告公司即為原告之交易對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自始否認知悉訴外人黃世鴻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各式建材云云,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司機送貨時曾向我詢問工地,我有告知司機該貨不是我叫的,工地在何處我不知道,我知道貨是黃世鴻叫的,我有給司機黃世鴻之電話,要司機自己找黃世鴻」等語,足見被告在訴外人黃世鴻與原告交易過程,即因原告司機向其詢問送貨地點時,應已知悉訴外人黃世鴻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甚明,被告縱令仍否認知悉此事,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多年從商經驗,該貨品若非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原告司機送貨時為何會向被告詢問送貨地點,而非回頭問原告應將貨物送至何處?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何以不向原告說明並未訂貨,卻仍告知訴外人黃世鴻之聯絡電話,要原告司機送貨至訴外人黃世鴻之指定地點,被告之作法無異默示同意訴外人黃世鴻利用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被告至少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原告主張曾於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22日及95年12月22日先後3次寄交對帳單及請款票予被告,亦開立防火建材之防火證明書予被告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並提出上開對帳單及付郵紀錄等影本可憑,則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對帳單、請款發票及防火證明書等文件,即可知原告認定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公司,若被告自始認為未向原告訂購該批貨品,原告不應向其請款,何以不將對帳單、請款發票及防火證明書悉數退還原告,卻仍持以作該公司內部會計銷帳使用,或向工程業主提出防火證明書?被告顯然自承與原告有系爭各式建材之交易行為。至被告雖抗辯稱有將對帳單及請款發票轉交予訴外人黃世鴻,且黃世鴻沒有發票,遂將原告開立之發票供被告沖帳,而建材之防火證明書係被告向公家機關請款所必須,當然要開給被告公司云云,但兩造間如無系爭建材之實際交易行為,被告如何能持原告之發票作為銷帳使用?如何能要求原告開具建材防火證明書供其使用 (否則被告即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是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建材之交易行為,即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二)另被告雖分別聲請訊問證人黃福山、顏水吉欲證明系爭建材係訴外人黃世鴻向原告訂購,與被告無關,且認為銷貨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不能作為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系爭建材之依據云云,然依證人黃福山之證言僅能說明96年1月15日兩造及訴外人黃世鴻3方結帳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兩造及訴外人黃世鴻間3方生意往來之情形 (參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顏水吉之證言僅能說明訴外人黃世鴻確曾以電話向原告訂貨之事實,但訴外人黃世鴻究以其個人名義或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證人顏水吉亦表示不清楚 (參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前揭 (一)所述,被告先後3次收受原告寄交之對帳單、請款發票及建材防火證明書等資料,卻從未向原告表示不應向其請款,並將請款發票及防火證明書悉數退回原告,益見被告與訴外人黃世鴻間存有類似代理權授與之關係,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令被告事後安排原告於96年1月15 日與訴外人黃世鴻對帳,並由訴外人黃世鴻支付原告145000元之部分貨款,此部分應屬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黃世鴻間之內部關係,在外觀上系爭建材之買賣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負有對原告給付貨款之義務。至訴外人黃世鴻於96年1月15日給付145000元予原告受領,此屬訴外人黃世鴻基於與被告間內部關係而代替被告為給付,自不得以原告曾自訴外人黃世鴻處受領部分款項,即認為系爭建材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黃世鴻間。從而證人黃福山、顏水吉之上揭證言,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材固為訴外人黃世鴻以電話向原告訂購,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應在原告與訴外人黃世鴻間交易過程知悉訴外人黃世鴻利用被告公司名義訂貨之事實,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137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