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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2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30號

原告
翰森塗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坐落在臺中市○○區○○路100號鑼比飲酒店之負責人(其後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劉振豪),於95年7月間請原告承作鑼比飲酒店之外牆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係在第三人已經施作的外牆板材上噴塗料,不含板材工程,原告已於95年7月18 日施工完竣,經乙○○設計師核對無誤並在請款單上簽認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計377, 766元,詎被告拒付工程款。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惟查該外牆工程有問題之部分係有關非由原告承攬之外牆板材工程,故被告所辯瑕疵問題與原告無關。又系爭工程按實作面積實算如請款單上的金額377, 766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實作面積多次邀同被告與乙○○設計師共同驗收確認,但被告均未到場,被告在審理中既已承認系爭工程款為3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委由訴外人乙○○設計師負責設計、監督、驗收及找廠商來施工,乙○○告知系爭工程為30萬元統包,被告同意後,乙○○即找廠商來施作,如果系爭工程完工經設計師驗收品質無誤,被告就要付款給施工的公司,但被告不認識原告,且本件先期議價為30萬元,原告竟偽造不實之契約,將系爭工程款虛列為377,766元,企圖達到詐欺之目的,且乙○○竟在原告提出之377,766元之請款單上簽認,對此部分被告要對原告連同計師乙○○提出刑事告訴。又原告未按圖及約定施工,諸如材料方面擅自改用佳大公司生產之奇力克防火板,造成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如牆壁龜裂、漏水等情,此亦經設計師乙○○發現而告知原告改善未果,系爭工程不符當初雙方約定,原告並未完工,被告不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坐落在臺中市○○區○○路100號鑼比飲酒店之負責人,於95年7月間請原告承作該鑼比飲酒店之外牆塗裝工程之事實,此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請設計師乙○○負責設計、監督、驗收,並由乙○○幫被告找廠商施工,且其已同意該外牆塗裝部分工程30萬元,如果工程完工經設計師驗收品質無誤,被告應付款給施工的公司等情,再參酌證人乙○○在本院結證證稱其為介紹人,其與被告的合約是設計及監工,其他的承攬合約不是其簽約等情,則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原告,被告為定作人無誤,而被告另委任乙○○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督工程等事項,是被告應負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係在第三人施作之外牆板材上噴塗料,不含板材工程,原告已於95年7月18日施工完竣,經乙○○設計師核對無誤並在請款單上簽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95年7月18日請款單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乙○○設計師結證屬實。被告雖抗辯上開工程有瑕疵,並未完工云云,惟被告抗辯之瑕疵內容係關於外牆板材之材料不符約定內容,擅自改用訴外人佳大公司生產之奇力克防火板,造成系爭工程有瑕疵如牆壁龜裂、漏水等情,原告既已否認其承攬內容包含外牆板材工程,且證人乙○○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設計指定之外牆板材為防水水泥纖維板,但施工廠商未依照指定材料施工,實際施作的板子是佳大公司所生產之奇力克板,原告承攬的工程則是在原設計的防水水泥纖維板上作塗裝工程,因(板材)施工廠商實際施作之板材吸水力高,又施作時下雨仍繼續施作,導致板材吸水膨脹裂開,原告雖有按照指定的材料施作,但板材仍會裂開,如果施作板材之廠商是依照圖指定的防水板施作,再加上指定材料來塗裝,不會造成裂痕的問題,佳大公司曾表示奇力克板不能用在室外,後來發生板子裂開的情形,找原告公司再加強塗裝,但沒有效用,該工程瑕疵除非拆除板子,否則無法修理,原告的工程並沒有瑕疵等語,且被告所提出乙○○出具與被告之96年6月22日信函內容大致亦同上開意旨,是由證人之證言可證明因系爭外牆之板材施工廠商所施作之板材係吸水力商之板材而致外牆有前開龜裂、漏水之問題,而該瑕疵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施作之外牆塗裝工程並無瑕疵,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施作之外牆塗裝工程有何瑕疵,自不能令原告負擔瑕疵責任,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不可採。再查,被告既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委由乙○○設計師負責設計、監督、驗收,如果工程完工經設計師驗收品質無誤,就要付款給施工的公司等語,是證人乙○○所為完工驗收,效力應及於被告,本件工程既經證人乙○○證明其已簽認業已完工核對無誤,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七、末查,原告雖先起訴主張系爭工程依實作面積計算之工程款為377,766元,惟嗣已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30萬元,是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為30萬元,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併確定訴訟費用為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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