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即嘉雲發汽車貨運行、46號、5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東霖 被 告 甲○○○即嘉雲發汽車貨運行 丁○○ 丙○○ 46號 戊○○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 給付票款之系爭本票,其上記載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306號3樓之3」,依首揭法條規定,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 在台中市,屬本院訴訟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甚明。至被告丙○○雖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認 為原告為法人,其製作同類型本票並約明付款地為台中,其性質屬合意管轄,原告有意規避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將本件訴訟移由被告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本票關於付款地之記載係蓋用地址條戳方式為之,並非以印刷方式與本票同時印製完成,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時,就付款地之約定並非毫無商榷之餘地,此與一般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顯有不同,故本院認為系爭本票付款地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得混為一談,被告丙○○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甲○○○即嘉雲發汽車貨運行、丁○○、丙○○、戊○○等4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 (下同)93年11月8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95年10月31日、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之清償, 尚欠206700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票款206700元,及自提示日 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略稱:「系爭本票當初係用以支付車款,且當時告知被告,如有餘款未納,亦毋須擔心,購車者同時開立支票支付,且該支票據知應已全部兌現,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另當初購車者是否就該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如是,原告應依約定先就車輛為受償標的。再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10月31日,迄今已超過近1年,依常 情,若購車者未完全支付票款,原告應不可能遲至今日始行起訴。又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原告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即嘉雲發汽車貨運行、丁○○、戊○○等3 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甲○○○即嘉雲發汽車貨運行、丁○○、戊○○等3人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另被告丙○○固以上情抗辯,惟其就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即應就票載文義負責,而被告丙○○雖提出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清償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復未就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已全部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信。又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依被告丙○○在書狀援引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所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則被告丙○○要求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無憑,故被告丙○○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 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 帶給付票款206700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丙○○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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