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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60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07號

原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2人共同輔佐人
丙○○
被告
宇生國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5日簽訂「南投縣埔里鎮○○段977之180等地號建物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原為原告甲○○所有之南投縣埔里鎮○○段977之180號等9筆土地,由農地變為建地後,其上建物之設計、建築執照之申請及建造監造事宜,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做為期前金。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就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必須自設計、請領建築執照、建造監工至領取使用執照全部完成,始得謂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惟原告嗣後經家庭會議決議:前開土地不依系爭委任契約書所定方式開發,原告甲○○亦與訴外人即開發商永保利公司另訂合建契約,由該公司從事土地開發,被告竟不甘因訂定該委任契約所得利益落空,聲請法院對上開土地執行假扣押,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對原告甲○○起訴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經該法院分為93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事件受理。當時因執行上開土地開發事宜之永保利公司正逢股東變動,遭金光黨介入,由訴外人蔡淑惠代理該開發商行使職權,蔡淑惠向原告誆稱將依契約內容至法院辦理提存,俾得解除假扣押,卻持委任書矇得原告甲○○用印,私自與被告成立和解,並交付永保利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履行和解條件之方法後,向南投地院撤回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嗣因永保利公司簽交被告之上述支票全部跳票,被告遂再向南投地院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經該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且原告甲○○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後,即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2人因而採取消極態度,靜待被告循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履行前開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執照設計申請及建造監造義務。惟因永保利公司亦怠於履行其依與原告甲○○簽訂之合建契約所應盡義務,並與原告甲○○進行訴訟,加以該名原告之其他債權人銀行亦開始就上開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土地因而於95年8月30日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拍定,原告甲○○自此失去土地所有權。兩造所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因原告甲○○無法依約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請領建築執照及監工,該契約自因被告嗣後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且原告等亦早在被告提起之上述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案件中,以書狀為解除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無給付上開250,000元期前金予被告之義務。縱認被告因而得請求原告等賠償損害,惟因被告未曾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就上開土地取得任何合法建築執照,僅由其職員以電腦程式繪製未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其因而領取250,000元之報酬,亦屬過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係與原告甲○○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且自原告甲○○受領250,000元之報酬,原告乙○○並非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項報酬中之200,000元,顯無理由。又被告係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受領上述報酬,其後為系爭委任契約書標的之土地,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致遭法院拍賣,該名原告自無可能再提供土地供被告履行委任契約,故該名原告並無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則被告依約受領上開報酬,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甲○○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200,000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南投縣埔里鎮○○段977之1796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地院調取該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案卷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1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段977之180號等9筆土地,由農地變為建地後,其上建物之設計、建築執照之申請及建造監造事宜,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250,000元。

㈡被告嗣以原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給付第2期報酬1,250,000 元為由,聲請法院對上開土地執行假扣押,並向南投地院訴請原告甲○○給付委任報酬,經該法院分為93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事件受理。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訴外人蔡淑惠代理原告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因而撤回起訴。

㈢被告復因原告甲○○未履行前開和解條件,向南投地院訴請該名原告履行和解契約,經該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且原告甲○○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㈣上開土地嗣因原告甲○○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95年8月30日被拍定,原告甲○○因而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上開土地遭原告甲○○之其他債權人拍賣,致該名原告無法依約提供土地,供被告請領建築執照及監工,該契約自因被告嗣後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且該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等於上述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訴訟中,以書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告解除;況被告並未依該契約約定,就上開土地請領任何建築執照,則被告自無受領上述250,000元報酬之法律上原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㈠首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等已於被告所提上開給付委任報酬之民事訴訟中,以書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經本院向南投地院調取該給付委任報酬之民事訴訟案卷核閱結果,原告2人在該訴訟中,係先於93年10月19日出具民事答辯狀,陳稱:以被告提起該訴訟之日,為中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日,次由原告甲○○於該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以原告甲○○當日所提答辯狀,為中止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分別有本院影印自上開民事訴訟案卷內之原告於93年10月19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參見該書狀第叁項第一點部分)、上開民事訴訟9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甲○○於該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在上開給付委任報酬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該委任契約業經其等於上述民事訴訟中予以解除等語,自非可採。再觀諸原告於該訴訟提出之93年10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中,係表示:以被告提起該訴訟之日,為中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日等語,並非自行以書狀為中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甲○○於93年11月18日所具答辯狀內,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中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是原告所為上述中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與該委任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因故需中止契約,應以書面通知被告者,並非符合,則原告於另案中所為上開陳述與所提書狀,是否生中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已值存疑;縱認原告上述中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惟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委任契約亦僅自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後,向將來失其效力,兩造已依約行使之權利與履行之義務,不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任何影響。是原告既係在兩造於91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即依該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給付被告250,000元,依上說明,被告並不因原告於其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失卻受領該筆款項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㈡次按兩造所訂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為在上開9筆土地上建造連幢透天住宅,委任被告辦理:查勘建築基地、擬定設計規劃草圖、繪製施工設計圖樣、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及解釋工程設計上疑問等事務,原告除應給付報酬外,尚須提供建築基地之權利範圍與基地界線,暨為申請建築許可所必需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之身份資料及其必要文件予被告,以便被告規劃設計,及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或申辦其他各項手續,此觀卷附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之首2行及第1、5、7、8條等約款即明。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負前述提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與建築基地等義務,非必須原告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始得履行,蓋其等只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上述文件及建屋所需土地,即得順利履約,則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在兩造訂定系爭委任契約後,遭原告甲○○之債權人拍賣,以致該名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已造成原告無法履行契約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若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無法提供上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與建築基地予被告,以致被告無法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或為對待給付,因非本件訴訟標的,在此固無須探究,惟系爭委任契約要不因兩造於訂約後發生之上述不能給付事由而歸於無效,是原告所稱:系爭委任契約,因原告甲○○無法依約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請領建築執照及監工,致被告嗣後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等語,亦殊無足取。故系爭委任契約既非無效,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上述250,000元,以負回復原狀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就上開土地請領任何建築執照,自不得領取該250,000元之報酬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甲方(按即原告,以下同)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乙方(按即被告,以下同)服務費用: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甲方給付乙方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第二期:甲方於土地捐贈及地目變更送件時,甲方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第三期;建照及雜照圖說完成並掛件申請建照時甲方付清尾款予乙方(以下略)」約定,原告在兩造訂定系爭委任契約時,即應給付第1期款250,000元,至於被告就前開土地上之房屋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乃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第3期尾款之條件,是以被告請領建造執照與原告給付第3期尾款,始互為對待給付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請領建造執照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受領第1期款250,000元,仍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兩造所訂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受領原告給付之第1期款250,000元,該委任契約並未經原告於嗣後合法解除或終止,則被告取得該筆款項自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上述250,000元之報酬,係由原告甲○○或乙○○給付予被告一節,固有爭執,惟被告既係依迄今仍有效存在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取得該筆報酬,則對於實際給付該筆報酬之原告2人中任一人,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兩造針對此一爭點所為主張及抗辯,究以何者為可採,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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