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維仁
- 被告
- 赫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達盈公司)曾於民國 (下同)95 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因訴外人達盈公司於上開借款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原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訴外人達盈公司返還借款,經該法院於96年7月1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達盈公司應給付原告本金208萬3337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並確定在案。嗣因訴外人達盈公司從事電器批發相關業務,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達盈公司貨款139750元,經訴外人達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簽發發票日95年8月30日、票號0000000、面額139750元、付款人台灣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1紙予訴外人達盈公司,詎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訴外人達盈公司復怠於向被告追討,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達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統一發票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達盈公司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積欠訴外人達盈公司前揭貨款仍未清償,且訴外人達盈公司在上揭貨款支票退票迄今1年有餘,遲未對被告起訴追討前揭貨款,顯然怠於行使權利甚明,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訴外人達盈公司之上開債權,依首揭法條規定,代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達盈公司上開貨款13975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貨款支票提示日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之遲延利息固無不合,然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達盈公司與被告間曾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證明文件,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適法,原告逾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