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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本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本將公司)於民國 (下同)95 年10月27日偕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44,簽約時按年息百分之7.5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12計算,每月30日繳納本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本將公司自96年8月30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4213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3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雖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是項認事及利息、數額尚有爭議」云云,惟被告3人抗辯所稱之爭議為何,並未進一步說明,本院無從查悉,且被告3人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拒不到庭陳述意見,其等3人顯然怠於盡其舉證之義務,故被告3人所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借款24213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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