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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甲○○
  • 被告
    康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康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陳文茂簽發,被告康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丙○○背書,發票日均為民國 (下同)96 年5 月31日,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 20萬元、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之支票2紙,該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就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另有協議」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票據債務究有如何之協議,被告2人並未進一步說明 或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陳述 (被告丙○○曾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該期日原告未到,被告丙○○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為未到場),被告2人 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義務,故被告2人上 開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 上開2紙支票提示日即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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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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