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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院聲請核發95年度票字第9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林金灶

  • 原告
    甲○○16號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16號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海聯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知悉訴外人乙○○曾與海聯天公司於 民國(下同)95 年間曾有生意往來,但被告究竟如何持有 原告簽發發票日95年6月23日、95年7月5日、95年7月5日 ,到期日95年7月5日、95年7月18日、95年7月18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110 萬元、110萬元、109萬2100元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3紙本票),原告並不明瞭,被告雖於95年7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5年度票字第9179號本票裁定,原告認為被告、訴外人乙○○間之債務糾紛與其無關,遂未提出法律救濟,且誤認被告迄未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權利,但原告對於系爭3紙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認為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故被告應先證明其取得系爭3紙本票之權源 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對被告提出系爭3紙本票、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真正均 不爭執,但原告簽發交付系爭3紙本票及同意書係受被告 脅迫所致,此部分請訊問證人乙○○。 二、被告則以其經營之海聯天公司於95年4月21日受訴外人源榮 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源榮公司)託運422件貨物至中國大陸,再轉委託予原告辦理運送事宜,原告於95年6月22日代 表隆通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隆通公司)與被告簽訂運送協議 書,並於同年7月5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及同意書1紙,保證貨品將如期於95年7月30日運送至目的地,原告並於該同意書 承諾「如有違誤,願為系爭本票負責支付,並放棄法律辯訴權」云云,嗣原告及隆通公司不但未能完成該運送任務,且全部貨品均遭海關沒入,致被告必須賠償訴外人源榮公司 329萬元之貨品損害,而被告之損害肇因於原告及隆通公司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或隆通公司負賠償之責。迭經被告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持系爭3紙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 49年台上字第678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判例意旨,系 爭3紙本票既係原告交付被告收執,原告空言否認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3紙本票及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協議書等文件均為真正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3紙本票?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另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就系爭3紙本票及原告提出同意書、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雖抗辯稱系爭3紙本票及同意書等文件均受被告脅迫而簽立 ,因真正承攬運送海聯天公司貨物之人為訴外人乙○○,原告當時僅陪同訴外人乙○○前往被告公司洽談和解事宜,卻遭被告及2、3名不詳姓名男子脅迫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及同 意書,且被告曾保證不會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3紙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既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取得系爭3紙 本票係屬惡意取得,即應就被告惡意取得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乙○○,欲證明其簽發系爭3紙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致,惟本院依原告提供證人乙 ○○之地址先後3次於97年2月4日、97年3月10日及97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乙○○到庭作證,但證人乙○○均未遵期到庭,則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3紙本票之抗 辯是否為真正,已有疑問?況證人乙○○若係真正負責承擔運送海聯天公司上開貨物之人,何以被告提出上揭同意書及協議書等私文書內容竟無片語隻字提及「乙○○」?何以被告當時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而不要求證人乙○○ 同時擔任系爭3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益見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與常情不符。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確係惡意取得系爭3紙本票,其遽行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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