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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5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591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李懿慈即黎明小吃店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懿慈即黎明小吃店(以下簡稱李懿慈)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3月8日止,被告李懿慈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攤還依兩造所訂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第2條所載分期款,及依週年利率7.5%固定計算之利息。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李懿慈自96年11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333,47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既為被告李懿慈向原告借用之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李懿慈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及簡易資料查詢為證。被告李懿慈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則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20元(即裁判費3,6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4,1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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