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訴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訴字第10號
- 原告
-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同年5月27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飲料及食品,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2萬3982元,原告依約給付貨品,被告未給付貨款,經催告亦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原告亦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依序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尚欠38萬9927元票款,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購貨,惟未依期給付貨款,及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禮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且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一 Z0000000 000000元 95/07/07 95/07/07 95/07/08
二 AZ0000000 000000元 95/07/08 95/07/10 95/07/11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