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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林金灶

  • 當事人
    丙○○乙○○泰癸車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訴字第12號原   告 丙○○ 號 被   告 乙○○ 被   告 泰癸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已依其請求金額即新台幣 (下同)150000 元,繳納裁判費1550元,嗣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金額為570000元,經本院於同日當庭以言詞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4620元,均經記明筆錄在卷,並命原告在筆錄簽名無誤。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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