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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訴字第15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訴字第1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告
明亨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依據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及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6年8月8日具狀,另依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76,930元,即合計請求被告給付77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對此項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作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46之1號房屋上之廣告面H鋼、C鋼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20,000元,原告於簽約當時已給付被告定金120,000元。然被告於簽約後未如期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先於96年4月14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履行契約並提出解決方案,然未獲被告回應;原告繼於同年4月23日,再以同一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履約,如未按期履行即同時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為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明確,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已付之定金共240,000元。又原告因被告於簽約後遲未進行施作系爭工程,致使工程停頓,經委請其他公司於96年6月25日就相同工程內容估價結果,系爭工程因受原物料價格上漲等因素影響,必須花費1,396,930元始得完成,故原告因被告遲不施工,必須較兩造簽約時額外支出776,930元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失,此項損失係因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履行債務所造成,原告自得本於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36,93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其曾與原告訂約承攬系爭工程,惟迄未施作,經原告先後對其寄發上述2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履約,如未於期限內履約即解除契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要求其施作工程之房屋,5樓以上係屬違章建築,原告在95年8、9月間要求其先找民意代表解決,暫時不要進場施工;嗣於96年農曆過年後,又對其告知:原告已經洽妥民意代表解決違章建築問題等語,兩造遂於同年3月間在系爭工程所在房屋之建商即興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振宇公司)地下一樓,與上開房屋之工地主任商討施工事宜,兩造並達成協議,待原告申請雜項執照獲准後,其再行報價,但其於數日後即收受原告寄發之上述存證信函,要求其在3日內履行契約,惟其施作系爭工程至少需要15日之工期,原告於存證信函中給予其履約之期限過短,故不生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請求其加倍返還定金240,000元,自非有據。系爭工程之施工所需費用,在原告未取得雜項執照而無法施工期間,確實因原物料價格上漲而增加,經其估算結果,必須980,000元始得完成,其亦願以此一價格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兩造訂約後至96年6月間,增加之工程款達776,930元,請求其賠償其中之536,930元,亦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在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上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20,000元,原告於簽約同時已給付被告定金120,000元。被告於簽約後迄未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先於96年4月14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履行契約並提出解決方案;繼於同年4月23日,再以同一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履約,如未按期履行即同時解除契約,不另通知,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1份及存證信函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不施作系爭工程,且經其定期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則其解除兩造所訂承攬契約,自屬合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解除兩造間所訂承攬契約,是否合法?若是,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另賠償因將原告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必須額外支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曾於96年3月間在訴外人興振宇公司地下一樓,與上開房屋之工地主任商討施工事宜,兩造並達成協議,待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雜項執照獲准後,被告再行報價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興振宇公司於興建上開房屋時指派之工地主任丙○○於本院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兩造在96年之農曆年過後,在興振宇公司地下一樓會談時,伊亦在場,惟伊不清楚兩造商談之內容與結論,對於原告有無表示要申請雜項執照?及原告曾否答應被告在原告取得雜項執照後再行報價?伊均不知悉等語,故其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上情屬實。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於96年3月間達成協議,俟原告就系爭工程取得雜項執後,被告始須就該工程報價,則被告自應承受此項對其有利事實之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故其抗辯:原告曾同意其在系爭工程獲准核發雜項執照後再報價施工等情,即非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並未就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期限加以約定,則被告依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乃未定有期限。原告既於96年4月14日及23日,先後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履行契約,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至遲於收受後一存證信函時,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至被告抗辯:原告在後一存證信函中,僅給予其3天之期限履行上述承攬契約,實屬過短,蓋系爭工程之施作需時15日等語,固未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於96年4月下旬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時止,已超過被告所稱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15日,惟被告於斯時猶未完成系爭工程,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已給予被告相當期限履約而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合法。

㈢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惟如當事人間之契約確已解除,則支付定金之一方當事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受定金之一方當事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2992號及43年臺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訂定承攬契約後,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未於相當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僅係遲延未為履行,而非不能履行,且遍觀兩造所訂契約中,並無特別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若有給付遲延時,應將自原告受領之定金加倍返還之約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20,000元定金以回復原狀,固合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應再加倍給付120,000元部分,因不符合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無從准許。

㈣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260條所規定;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復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後,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原物料價格已有上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未將系爭工程完成,致其在解約後,必須另行將該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且因原物料價格在兩造訂約後上漲,致其須支付超過兩造約定之620,000元以外之工程款,此項額外之支出,乃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致原告所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合於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若委請他人承作系爭工程,必須支出之工程費用為1,396,930元,超過兩造約定工程款之金額達776,930元一節,雖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在原物料價格上漲後,經其估算結果,所需施工費用為980,000元,僅超過兩造約定之工程款360,000元等語。而原告自承上開估價單,係其委託訴外人就施作與系爭工程相同之工程所需費用加以估算之結果,並非原告已實際委由他人施作系爭工程後所支付之承攬報酬數額,則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費用,是否確如該紙估價單所載,自值存疑;反之,被告係就系爭工程曾經實際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之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工作地點之具體情況,諒必有相當瞭解,則其所稱施作系爭工程需費980,000元,當係就施作該工程所必要之支出詳為評估後所得數額,較諸原告委請之廠商,僅就與施作系爭工程相同之工程所需費用為大致估計之結果,更為精確而可採信。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告違約未施作系爭工程,致其必須額外支付之工程款,已超過被告自承之360,000元,則原告單憑上開估價單內容,主張被告不履行契約導致其所受損害為776,93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36,930元,尚非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金額,應以36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000元(計算式:120,000+360,000=480,000),及其就此2項未定期限之債務,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即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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