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11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小字第11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民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0 日起受僱於谷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谷濟公司),擔任會計,嗣於同年96 年9月1 日將其調至被告公司(註:谷濟公司與被告公司為相同之負責人及股東),惟被告公司忽於同年9月4日以伊無法配合為由將其解僱,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15,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任職谷濟公司期間,製作不實報表,造成公司虧損,乃將其調至被告公司,並於96年9月4日將其開除,此既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依被告上開之抗辯觀之,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此業據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難認被告以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解僱原告為適法。而應認被告係「無故辭退」勞工即原告,應屬違反勞基法與工法令,勞工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該條第4 項規定要求雇主即被告給付資遣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6日台勞資2字第19478號函參照)。是本件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合先途明。
五、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原告係自96年1月10 日起受僱於谷濟公司,至同年9月5日離職(勞基法第20條參照),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任職期間為7個月又25日,應以任職8個月計算資遣費。查原告每月之薪資,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影本8 紙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此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按依前開薪資袋影本8紙所載原告之薪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則原告每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5,165元(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以下合)(計算式為:(23,277元+23,356元+26,477 元+31,196元+2,4715元+21,970元)6=25,165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777元(計算式為:25,165元×8/12=16,777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