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名稱誤載為「欣宏洋裝潢公司」,並誤列法定代理人姓名為「林宏照」,嗣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更正被告名稱為「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並記明筆錄在卷,原告所為之更正,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擔任僑光技術學院圖書館之內部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木工,工資每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以10天 為1期領取1次工資,最後1期自96年9月20日起合併至96年10月8日止一起領,但未領到工資,以往之工資均係由被告公 司匯給原告或由被告公司發給,且現場施工使用之器具均有被告公司名稱。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6,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承攬後以360萬轉包給訴外人黃 漢清承作,因黃漢清承攬很多工程,故有向被告公司借器具供系爭工程使用,被告是依與黃漢清間之契約給付工程款與黃漢清,黃漢清請領工款款時,因被告考量黃漢清的領款方便性,而由黃漢清立申請表,依黃漢清之要求而給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且被告已經將應付黃漢清之工程款全部給付完畢。又因黃漢清置其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約定不顧,被告為求工程之順利完成,不得已亦代黃漢清墊付其他原料廠商之貨款,黃漢清違反契約部分致被告受鉅額損害,被告擬另行提起訴訟。原告應係黃漢清所僱請之現場施作人員,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兩造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況原告連被告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的姓名稱都寫錯,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不可能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請,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自96年8月14日起至96年10 月8日止,擔任系爭工程之木工,工資每日為2,500元,被告尚欠自96年9月20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之工資36,2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其係原告之僱用人及有給付工資義務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 認與原告間有僱傭契約,原告對被告為其僱用人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僱用人,無非係以其96 年9月20日以前在系爭工程施工之工資均是向被告領取或由 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並提出其存摺影本為證;又現場施工之器具上有被告名稱云云。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被告承攬後以360萬轉包給訴外人黃漢清承作,被告按其與黃漢清間 之契約給付工程款與黃漢清,又黃漢清按工程進度立申請表即匯款名冊向被告請款,被告依黃漢清要求之方式匯款或給與現金,又被告亦代黃漢清墊付其他原料廠商之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報價單4紙、黃漢清承作內部裝修工程款支出 明細表、匯款名冊、協議書3紙為證,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上 開證物及明細之真正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實在。又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名冊可看出,黃漢清係列載包含原告在內之人員名單及銀行戶名帳號及應匯款金額申請被告將款項匯入該名單之帳戶,且該名冊並經申請人黃漢清簽名,又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只知道黃漢清叫我們寫帳戶,有說被告公司要匯錢給我們,黃漢清在工地處理工作,我以為老闆是被告公司,到最後沒有匯錢時才知道老闆是黃漢清,是被告公司說的,當時要去找被告公司領款,被告公司有拿證三(即上開匯款名冊)給我們看,說承攬的人是黃漢清,老闆是黃漢清,但以前都不知道。」,是可證被告係依黃漢清之請款及提供之帳戶而將款項匯入黃漢清指定之原告等人帳戶內,是不能以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領得工資或被告公司曾將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即證明被告係原告之僱用人。另原告雖主張施工使用之器具上有被告公司名稱云云,惟被告已辯稱:因黃漢清承攬很多工程,故有向被告公司借器具供系爭工程使用等語,經查原告施工之工程既係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之一部分,則原告使用之器具上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原因甚多,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係原告之僱用人。綜上,原告所陳上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原告之僱用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