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勞小字第56號原 告 甲○○ 被 告 彭秋雄即富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為台中市○○區○○街115號,惟經本院依該址通知被告開庭,雖經寄存送 達,此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然依原告到庭自陳:該址係被告前所承租之處所,然目前該址並無人居住等語,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資以證明被告確有設籍於該處,則該寄存送達自難認係合法。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 22日當庭裁定諭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 ,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本件得於10日內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