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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乙○○
原告
2
被告
遠見商務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任職後,被告所命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如司機工作、房務員、搬床、餐廳服務生等,與應徵所談工作內容不符,且被告所列薪資項目繁雜,有借支項目,且本薪僅列7980元,與面試所約定之月薪24000元(每月21000元,另全勤3000元)不符,被告亦未依約期給付工資,且被告命原告從事司機工作,如車有受損亦要求由原告應擔賠償之責,原告思及被告未依約交付工作,且未依約給付工資,乃於95年12月18日工作後,向被告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2月19日,再以電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工作期間,95年11月25日,至95年11月30日之薪資,被告本應於95年12月給付6日工資4200元,惟被告僅給付2568元,扣留1632元未發;而就原告9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薪資12600元亦未給付,合計14232元未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司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陳稱: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前來應徵櫃檯人員,面試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告知原告,若值早班需支援餐廳外場招呼客人,且問原告是否會開車,因為被告有出公務車待客人,原告當場回覆會開車,且願意配合被告調配。原告於任職後第二天即支授援公務車。原告任職時即已告知薪資乃底薪加獎金即月薪資24000元,原告於95年11月25日任職,於95年12月17日下午主動找被告陳述工作上不適應,被告鼓勵開導後,原告並無想離職之表現,但於95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即來電告知想離職之意,且告知中午15:00所值之班不來上班,原告於95年12月18日,復來電告知被告其與母親欲搬回南投,且其母之店於過年期間很忙,被告乃向原告母親勸說,請原告照離職手續辦理並辦理交接,兩造勞動契約中第33條離職預告:原告應30日前以書面提出預告,如未預告應按不足日賠償約當薪資之罰款,亦有約定,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函文原告,請其於文到二日後復職,再辦理離職手續,且於96 年1月19日,再為函告,因原告違反契約第33條應賠償被告21000元,且無故離職y成被告損壞,被告請求1元之賠償,爰以上開債權抵銷原告薪資債權14232元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而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尚積欠14232元工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一份,及被告具狀提出之薪資、勞動契約,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存在,身為雇主之被告自應依約按時給付薪資報酬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而積欠原告95年11月、12份工資1423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232元,於法有據。雖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前述21001元之債權,可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抵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於95年11月13日,係至被告處應徵櫃檯小姐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定期勞動契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之勞動契約工作內容為櫃檯小姐工作,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除上開櫃檯小姐工作外,被告復指派其擔任司機、房務員、搬床、餐廳服務生等工作,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所指派之工作,與應徵所談內容不符,亦屬可採。雖被告辯稱:於原告應徵時即已告知早班檯需支援餐廳外場,有時需支援公務車接待客人,且經原告同意云云,按被告以應徵櫃檯小姐工作對外招募人,原告至被告處亦應徵櫃檯小姐工作,所簽之勞動契約記載工作內容亦是櫃檯人員,則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原告所應從事之工作,自屬櫃檯小姐之工作,而該工作內容與職司開車之司機,打掃房間之房務員、搬床工、餐廳勞動之服務生等工作之性質均有不同,何能謂原告應徵該櫃檯工作,即應一併為被告從事司機、房務員、搬床工、餐廳服務生等工作?縱被告謂其於原告應徵時曾詢問原告可否協助上開工作,惟協助是一時幫襯,而非常任,觀諸被告提出之出車單,原告任職之95年11月26日至95年12月8日期間,被告於95年11月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12月1日5日、6日、8日密集指派原告擔任駕駛司機,宛如原告擔任專業駕駛一般,指派原告從事司機工作,顯非一般臨時協助,所得比擬,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指派之工作與勞動契約合意之工作不符,被告有違勞動契約,自屬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明之月薪資為24000元(本薪21000元,另含全勤每月3000元),且被告未按月給付之情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乃底薪加獎金即月薪共為24000元,並提出薪資範例三份、及給付原告薪資之薪資表二份為證,參諸原告提出之薪資範例原告如全月工作未請假之本薪僅7980元、績效獎金1500元、敬業獎金1500元、定額加班1860元、全勤3000元,原告得請之薪資合計15840元,顯與兩造約定之24000元不符;又範例中薪資項竟有一為借資8160元,不知其何意?惟如該借資款項,實係原告工資,何能列為原告向被告之借資?顯見被告巧立名目以達奪取勞工權益之實甚明。再參諸被告於95年11月份應發給原告之工資為4200元(工作6日,每日700元),核諸被告發予原告之薪資單,竟僅給付2568元,另1632元竟巧立借資1632元之名目而予扣留不發,更明原告主張被告不按約定工資條件核發薪資之事實可採。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且違反勞動契約不依約指派工作,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無故離職,依對被告負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有21000元違約金可得請求,且可請求被告賠償1元之損害,於法無據,實無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兩造勞動契約第33條:「乙方(即原告)欲離職或合約到期不續約,提前於30日做為預告」、34條:「乙方(即原告)於離職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向被告預告,未預告或預告期間日數不足者,每不足一日,應賠償一日之薪資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有致被告損失時,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等內容,係指原告無法定終止勞動契約,欲提早離職之規定,今原告既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其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徒以上開約定,抗辯:原告離職未經其同意,應賠償被告21000元違約金及1元損害賠償金,被告得以該等債權,抵銷原告之薪資債權,自無可採,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工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資14232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薪資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3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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