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坤隆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國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12日至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特 別助理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6萬元,雙方約定試 用期間3個月,俟試用期滿,再視其成效決定續聘與否及後 續職務、薪資。惟被告竟於96年7月7日以不適任為由,將伊解僱,惟伊並無不適任現職之具體事實,被告所為終止權之行使並不合法,自不生勞動關係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續,被告當負有依約給付薪資之義務。玆因被告已於96年7月24日給付96年7月1日至7日之薪資,故僅先訴請被告給付96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共48,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聘擔任伊公司總經理「特助」一職,襄助總經理進行公司內部管理及企劃,月領高薪6萬元,相當經 理人職務,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故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且不論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兩造既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伊公司於原告試用期內,綜 合考量原告任職未滿1個月即頻頻請假,對涉訟原因多所保 留,能力表現與應徵所稱相去甚遠,溝通協調能力亦不佳等因素,認為對於公司未來發展無所助益,而於96年7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當屬合法,並不受勞基法上終止契約規定之限制,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6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蓋當事人訟爭標的金額或價額若甚低,而在10萬元以下者,為達節省司法資源及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民事訴訟法就小額程序諸如起訴及證據等程序,設有特別簡便之規定,自不許當事人將原不屬於小額程序之事件,割裂其中一部先行利用小額程序而為請求,嗣後再就其餘部分另行起訴,而徒增法院之負擔,此觀諸其立法意旨謂: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故明文禁止之甚明。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將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依約負有續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然於本件訴訟,僅先請求被告給付96年7月8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共48,000元。且其於本院審理復陳明:被告將其解僱並不合法,然經請教律師結果,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須給付大額裁判費,故律師建議先請求7月8日至31日之薪資。而若本件訴訟勝訴,其仍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薪資等情在卷,則核其意旨,顯然原告認為其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惟僅先行就其中48,000元薪資債權利用小額程序起訴而為一部請求,嗣後再俟機是否就其餘之薪資債權另行起訴。是原告起訴所為本件請求,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其起訴尚難認為合法。 四、況縱認原告起訴為合法。所謂「試用」,係雇主以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且存續期間較為短暫之定期性、實驗性約定。故試用勞動制度之目的,衡在於判斷勞工之適格性及能力,俾使雇主可於約定之試用期間內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能力及品格等特質,資以決定是否正式僱用,其勞動契約之效力雖從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但雇主在試用期間內保留較已在職勞工較為寬大之解僱權,一旦雇主在試用期間發現試用勞工有不適格情形,即得以之為理由予以解僱,此為試用勞動制度之真意所在。因此,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在未有權利濫用之情況下,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自96年6月12日至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 特別助理職務,雙方並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惟被告其後於 96年7月7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將之解僱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並無不適任現職之具體事實云云。惟查,原告自96年6月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96年7月6 日止,約莫僅任職25日時間,即以「私務」為由,向被告請事假2天半,有被告提出之請假卡可憑。原告雖謂其因有民 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審理中,須出庭及與律師討論訴訟之細節,而分別於96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下午及同年7月6日各 請假1天、半天及1天云云,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該民事訴訟之情形,則其因訴訟頻頻請假之情況,其敬業態度、人格特質及職務適格性已足令人有所質疑,被告決定予以解僱,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非顯不相當而有權利濫用情形,故被告於原告試用3個月期間 尚未屆滿前,以被告不適任為由,將之解僱,自難認此終止權之行使有何不合法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合法,且被告於原告試用期間期滿前,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資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亦無何不合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6年7月8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共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9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