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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瑞蘭

原告
丁○○
被告
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之1

      丙○○○

            之1之

      乙○○○

            3之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並請求該分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則本件應係就該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該分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分公司為被告,程序上應無不合。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25條、第26條之1、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公司之總公司及分公司均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民國96年1月4日以府建商00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本院亦未受理被告公司(日台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北市商業處分公司登記資料各1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月28日北院錦民科明字第960008702號函與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又本件亦未據查報被告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則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甲○○○、丙○○○、乙○○○,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冊1件附卷可憑,是本件即應以其3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因於94年12月31日歇業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給付94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工資每月各新台幣(以下同)31,881元,合計積欠工資63,762元。又被告因歇業而對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94年7月選用勞退新制,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適用舊制期間工作年資自94年1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5月3日,按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30,30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625元;適用新制期間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6個月,按1個月平均工資30,301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57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0,200元。綜上,原告得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83,9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4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被告因於94年12月31日歇業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給付94 年11月、12月之薪資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11條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發94年11月、1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工資,又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於94年9月留職停薪,亦未領到同年10月工資(原告於本訴中未請求此部分工資),則關於其94年11、12月之工資金額,因本件查無其他資料可證明原告上開3個月之應領工資數額,經本院按其已領之最後6個月之工資平均計算據以推定其94年10月至12月之每月工資金額,即按原告94年3月至8月之應領工資平均為31,805元(31,175+3 2,514+31,277+31,277+32,300+ 32,285=190,828,190,828÷6=31,80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僅能推定原告94年10月至12月之每月工資約31, 805元,原告雖主張其94年11月及12月各應領31,881元,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得領取之工資為上開數額,本院認其每月至多僅能領取31,805元,2個月合計63,61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94年11月及12月之工資63,610元,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即屬無據。

五、再查,被告以歇業為由通知原告於94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依前揭規定,計算上開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為準,即計算終止契約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日平均工資。因原告9 4年9月留職停薪,該月份原告未提供勞務亦未領工資,應不計入工作期間,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台 (76)勞動字第2255號函:「計算工均工資時,如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年11月21日 (74)台內勞字第357 224號函釋在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是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即不計入94年9月份,並往前推計1個月,是應依94年6月至8月、10月至12月之工資據以計算,查原告上開月份之各月之應領工資依序為:31,277元、32, 300元、32, 285元、31, 805元、31,805元、31,80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上開計算結果可證,則其終止契約時之日平均工資為1,040元(計算方式為31,277+32,300+32, 285+31,805+31,805+31,805=191,277,又該6個月之日數合計184日,191,277÷184=1,039.5,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31,200元(1,040×30=31, 200),則其終止契約時之月平均工資為31,200元。原告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94年1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5月3日,不足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算,該部分年資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5,600元(31,200×6/12=15,600元);原告適用勞退新制期間為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6月,該部分年資可請求之資遣費為7,900元(31,200×6/12×1/2=7,9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3,50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83,810元(63,610+20,200=83,810)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法定代理人翌日即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併確定訴訟費用為3,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對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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