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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國產都心統領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頤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中市○區○○路575號「國產都心統領」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中市○區○○路575號11樓之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約有向原告繳交每月新台幣(下同)6555元管理費、車位費400元及每月應負擔之公共電費與水費之義務,惟被告就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車位費、公共電費與水費,合計積欠70198元未依期繳納,經催告仍未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謄本、住戶規約、欠費核對表各一份、管理費收入總表七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基於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198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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