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2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2923號原 告 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即偉翔電話材料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鳳形5之23號,營業 所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98之12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且請求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係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86號,有原 告提出之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