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純如
- 訴訟代理人
- 周大方
- 被告
- 瞬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7,646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2日,付款人係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票號為JT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96年3月2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46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7,646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6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50元,合計1,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