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因類風濕關節炎、糖尿病,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行動自如,且原告領有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領有「老年期及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之重大傷病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件、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 件附卷為證。原告雖患有重大傷病長期臥病,惟並不因此即喪失行為能力,且原告並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此有本院民事事件查詢單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抗辯,無非臆測之詞,尚不可採。是本件應認原告具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霧峰鄉○○○路22巷15號之屋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霧峰鄉○○○路22巷18號之房屋(下稱被告所有之房屋)為毗鄰關係,被告對其所有之房屋負有維修義務,以防止損害他人生命、財產等權利,然其所有房屋之3樓石棉瓦因年久失修, 於94年9月1日因颱風之強風侵襲,致該房屋之3樓石棉瓦遭 強風吹落,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之門窗、傢俱、排水設施等設備嚴重毀損,原告有請訴外人己○○幫忙清理屋頂,及訴外人甲○○、乙○○等修理受損處,因而支付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8,385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向霧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賠償,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3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有重大傷病,累年經常出入醫院,身體狀況不佳,原告是否有正常心智,是否具有訴訟行為能力,被告存疑?否認被告所有之房屋屋頂石棉瓦於94年9月因颱風 吹至原告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損害。94年9月發生之颱風未達4級以上,亦無任何災情記載,向霧峰鄉公所查詢結果全鄉並無重大災害。況在颱風發生後,被告因為老弱寡居,接受子女勸告於94年11月底搬至大里市○○街依親,而從颱風發生日起至被告依親期間的2月餘,也未曾受到原告提及損害賠 償等情事。原告指述發生之損害,歷經1多年後始以此理由 聲請調解向被告追討,似不合乎邏輯?至於被告所有之房屋屋頂之石棉瓦缺口係因九二一大地震時損壞,至今未為修理,並非原告所指因94年9月之颱風吹壞。被告之石棉瓦猶如 羽毛般掉落距離數米外的原告家中砸壞其傢俱,可能嗎?至於颱風造成天災,也是被告應負的責任嗎?被告與原告同為該死巷後一戶之相隔數米巷道對門而居,並非原告所指之毗鄰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房屋為毗鄰關係,被告所有房屋之3樓屋頂石棉瓦因年久失修,於94年9月1 日因颱風強風侵襲,致被告房屋3樓石棉瓦遭強風吹至 原告房屋處,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被告房屋照片及原告房屋損 害情形照片共6幀為證,且被告對於其所有之房屋與原告 系爭房屋係相隔巷道之對門房屋及被告所有18號房屋屋頂上確有一處石棉瓦缺口及94年9月確有發生颱風等事實, 均不爭執,被告雖否認其所有房屋屋頂之石棉瓦於94年9 月1日遭颱風吹襲致損害原告之房屋之事實,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住在離原告家一、二公里,颱風後我到原告家,看到原告家屋頂上有石棉瓦,是原告提出照片18號房屋的石棉瓦,儲藏室裡面我沒有進入裡面看,原告附近只有對面被告18號房屋有石棉瓦。」等語,又由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房屋屋頂照片顯示,被告房屋屋頂之石棉瓦缺口係缺少完整的石棉瓦片,與原告主張係該缺口處之石棉瓦遭颱風強風吹離屋頂之情形較為吻合,反之,倘如被告所辯係遭九二一地震之強震毀壞,則應會整個或大部份之屋頂石棉瓦片均破損,不致僅有該處之單一完整缺口,被告亦不可能僅將其餘屋頂破損修復而獨留一處屋頂缺口,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為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係被告所有之房屋屋頂石棉瓦遭颱風吹至原告房屋致損害原告房屋一節屬實。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房屋屋頂之石棉瓦片遭颱風吹襲至原告之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損,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前段負賠償之責,被告如欲依前揭規定但書免責,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係颱風天災造成者,不應由其負責云云,尚不可採。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 張其房屋門窗、排水設施等設備嚴重毀損,請訴外人甲○○即振利企業社修理受損處,因而支付修復費用9,370元 ,業據提出照片四幀、振利企業社94年9月載有「換玻璃 、PC耐力板、PC水管」內容之估價單各1紙為證。且證人 甲○○在本院證稱:「估價單是我寫的沒錯,但其中玻璃部分是我請朋友做,做好由我付錢給朋友,我再向原告請款。修理的項目、金額如估價單所載,我已經有領到錢,我去看的時候採光罩、玻璃破了,壞掉的東西全部換掉,為何壞掉我不知道原因,錢是原告付給我的」,是可證明原告已花費9,370元之修復門窗及採光罩、排水設施等之 費用。原告雖又提出證人乙○○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證明原告另支出修復費用29,015元,然查,證人乙○○即建信五金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替原告修理屋頂鐵棚架,並清理髒東西,其有看到石棉瓦碎塊,並把破洞補起來再漆油漆等語,惟查依其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載明:「船底紅丹漆7加(加崙)、深綠油漆8加、松香水10 加、鋼刷10支、工資8工等共計29, 015元」觀之,該 收據所載金額之施工內容,並非載明清理石棉瓦碎塊及修補石棉瓦造成之破洞之所需費用,而係油漆工程之費用,且依該工程之油漆使用數量甚多、工人達「8工」、所需 用鋼刷達10支,可見施工範圍、面積甚廣,與原告主張之「門窗、傢俱、排水設施」受有損害之情形並不相符,且不能證明係係用以修理被告房屋之石棉瓦造成原告房屋損害之用,故該收據所載金額之施工內容係指油漆工程之材料費用,應與本件原告請求因被告房屋屋頂石棉瓦損壞原告房屋之「門窗、傢俱、排水設施」無關,自不得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另支出此部分修復費用29,015元部分,尚不可採。此外,原告提出之照片並不能證明其有傢俱受損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尚有其他房屋損害情形及支出其他修復費用,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僅得以前揭估價單之內容為準。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370元。 (四)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得本於前揭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8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6年5月28 日對被告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民事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 (含裁判費1000元、證人乙○○證人日旅費648元、甲○○ 證人日旅費632元,合計2280元),其中55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723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