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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名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國泰隆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擇仁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民國 (下同)96 年5月11日,丙○○因故請辭社區主任委員職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改由洪擇仁接任,已據被告於96年7月4日具狀陳明在卷,應視為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6年1月1日起受被告委任管理維護大樓行政事務、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等事項,雙方訂有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為期2年,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台幣 (下同)59000 元,但兩造間上開管理維護契約因故於96年4月3日合意終止,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撤離被告社區大樓,詎被告拒絕給付96年3月份之服務費59000元及96年4月1、2、3日之服務費5900元,共計64900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2月間未經知會被告,擅自指示其所屬總幹事李德福將國稅局寄交被告之函件直接交付原告,迄今未還,更於94年夏天,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及徐副理擅自取走被告社區89年至93年1月份之財務報表等帳冊資料,復擅自以被告名義對外行文,經被告委請律師於96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改正,並交回上開函件及財務報表等帳冊資料,原告未予理會,被告遂於96年4月2日終止管理維護契約,並於96年4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因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約已經終止,原告自應將上開文件返還被告,且原告依管理維護契約負有代收被告信件、保管被告財務憑證及帳冊等文件,此與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具有對價關係,即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故在原告返還上開文件之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月1日訂立原告大樓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59000元。

(二)兩造之管理維護契約已於96年4月2日終止,原告亦於96年4月3日撤離原告大樓。

(三)被告積欠原告96年3月份及96年4月1─3日之服務費迄未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文件 (國稅局函件及財務報表等帳冊資料,下同))是否有對價關係,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1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2項);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3月份及96年4月1─3日之服務費,被告雖以原告應同時返還上開文件始願給付服務費,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告指稱原告指示其員工即訴訟代理人甲○○隱匿國稅局寄交被告之函件,及指示甲○○、訴外人徐副理取走財務報表等帳冊資料各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大樓前總幹事李德福書具之陳述書 (或證明書)、訴外人即大樓管理員林金初書具之陳述書,及聲請訊問證人李德福等欲證明其抗辯為真正,然本院審酌民法第264條規定及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謂同時履行抗辯,須兩造間因雙務契約互負債務,且雙方之債務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言,依兩造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原告提供之管理維護內容係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等事項,被告則負有按月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此即屬兩造間互負對價關係,再依該委任管理維護契約之附件1、2所示,原告之工作項目固有「郵件之代收及交付」 (公共事務服務第2項),但並未包括「財務報表及帳冊之保管」,則被告抗辯所稱之財務報表及帳冊等文件縱使確為原告取走,原告於管理維護契約終止後應負返還義務,此項義務與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至原告於96年2月間擅自取走國稅局寄交被告之函件乙事縱令屬實,原告違反者係其全部工作項目例示56項中之1項,被告僅憑原告隱匿1封國稅局之函件未交出,即拒絕給付96年3月份及96年4月1─3日之服務費,在原告於上開期間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全部之給付,復無重大疏失之情況,被告拒絕自己之給付顯然有違誠實信用,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二)又被告自承積欠原告96年3月份及96年4月1─3日之服務費尚未給付,其中96年3月份服務費為59000元,而96年4月1─3日之服務費為5900元 (59000×3/30=5900),合計64900元,因被告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649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管理維護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4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李德福,欲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確有取走上開文件之情事云云,惟本院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縱令確有取走上開文件,上開文件應否返還與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已如前述,故證人李德福在本件訴訟顯無訊問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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