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運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賴木杉(即巨匠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社會課承攬東原國小運動場及周邊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後再將之轉包予伊公司施作,雙方約定工程完工時付一半工程款,驗收完畢時再付其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44,445元。系爭工程已 於96年1月26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惟被告僅簽交面額為 890,945 元之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3,50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工程款糾紛已經達成協議,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890,945元,伊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付 原告收受,該支票並已兌現,伊已履行工程款給付義務,原告不應起訴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完工時給付一半工程款,驗收完畢時再支付其餘工程款944,445元。系爭 工程已經完成,並經驗收完畢,惟被告僅簽交面額890,945 元之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迄尚欠工程款53,500元未給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存證信函及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之聲明異議狀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情事,並抗辯兩造就本件工程款紛爭已以890, 945元達成協議,伊並已簽發同額支票交由原告兌領完畢等情。經查,證人即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技士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場結證稱:因之前兩造曾承包鄉公所工程,而與兩造認識,本件工程係烏日鄉公所社會課所發包,工程完成後,兩造因工程款給付糾紛都打電話給伊,伊始介入協調。伊並不知道兩造所訂立契約之內容為何,但聽兩造爭執工程款數額後,即勸諭兩造能各退一步,後來被告稱願意給付工程款89 0,945元,伊即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接受,原告同意後,被告即簽發同額支票交由伊轉交原告收受。兩造確實同意以此數額達成和解,解決兩造間之工程款糾紛,否則伊也不會轉交支票予原告等情明確。原告雖一再否認兩造已達成協議同意被告僅須支付工程款890,945元即可,然證人乙○○與 兩造既僅為朋友關係,且因兩造均向其提及雙方發生工程款糾紛,始介入協調,則衡情其應無偏袒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本院因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糾紛已同意以890,945元達成和解。是被告抗 辯兩造已達成協議,伊並已依協議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890,945元簽發同額支票交付原告兌領完畢一節,顯非無稽 。 四、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後,被告應給付所餘之工程款金額為944,445元 ,然原告既與被告和解,同意被告僅須支付890,945元,並 已受領被告所簽交之同額支票,且已提示兌領完畢,則原告就不足之其餘工程款權利即已因和解拋棄而消滅,玆原告復就同一事項再為請求,自非正當。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500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