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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文進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強盛財金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信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聲請租用00000000號等2號電信設備,被告本應依約給付電信使用費(即電話費),惟被告積欠民國95年6月至9月份之電話費新台幣(下同)17071元,經原告催告給付,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對有積欠系爭電信費並不爭執,然略稱:被告公司因涉及刑事案件,已由檢察官凍結公司資產,並由公司之投資人組成濤京投資人監督委員會來監督限制被告公司隨意處分其資產,是原告應向該監督委員會陳報債權,請求支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催繳通知單為證;另被告對有積欠系爭電信費用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查,該投資人監督委員會僅係在維護被告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被告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被告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並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是本件原告僅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履行前開債務,並非要求被告公司為現實之給付,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則原告自得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其債權,是被告上開所稱,自不足為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按原本所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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