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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美蒼

原告
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偉祺
被告
喜宗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及96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陸續向其託播廣告,所有廣告檔次總計64檔,託播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已依約播放完畢全部廣告檔次,被告雖曾簽交票面金額合計為35,000元之支票以給付部分廣告費,惟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被告迄今既尚積欠廣告費用70, 00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節目廣告播出內容明細表、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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